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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张某加工合同纠纷

时间:2017-05-11 12:54:42 贸易合同

被告张某加工合同纠纷

  原告:重庆宏扬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农林村。 法定代表人:洪岗,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加工合同纠纷

  委托代理人:陈春明,男,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歇马路42号。

  被告:重庆华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5号水星科技大厦b座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仕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俨,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幸立,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廷嵩,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出生,重庆市人,务农,住重庆市渝北区双堰村4社。

  原告重庆宏扬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公司)与被告重庆华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被告盛廷嵩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明,被告华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俨、幸立,被告盛廷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宏扬公司诉称,XX年10月20日和XX年10月27日,宏扬公司与华隆公司双方分别签定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宏扬公司给华隆公司的大跨度电揽桥架进行热镀锌加工,宏扬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华隆公司来宏扬公司处理货后按约给付了部份货款187635元的支票,但原告在银行进帐时发现该支票属空头支票,原告数次找到华隆公司要求给付所欠货款,但均无结果,因华隆公司对由盛廷嵩签收的货物,认为与华隆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亦起诉了盛廷嵩,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我公司加工费3383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隆公司辩称,XX年10月20日和XX年10月27日,宏扬公司与华隆公司签订合同属实,我公司出具的支票系预付款,并非宏扬公司陈述的结算款项,宏扬公司提供的10张送货单,除XX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4日三次送货,即曹旭东、周富学签字的无异议外,其余署名盛廷松的,我公司未委托过盛廷松签收货物,此部份货物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盛廷嵩辩称,宏扬公司的七张送货单,是我签字属实,因书写习惯我一直签写为盛廷松,是华隆公司电话同我联系要求我拉货,拉出货物桥架到北碚三溪口,加工好后拉回华隆公司均没有出手续,是华隆公司一个姓皮的人收的货,我喊棒棒去下货,而且每次我都把油票给华隆公司结了帐的,周富学和我一样都是跑车的,他清楚此事,不可能是我把货拉走了,请求法院秉公判决。

  经审理查明,XX年10月20日,宏扬公司(承揽方)与华隆公司(定作方)协商一致,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定作方委托承揽方就大跨度电缆桥架热镀锌处理,经双方充分协商,订立合同。第一条,加工成品为大跨度电缆桥架热镀锌, 规格为δ=15mm、单位吨,数量10,价格4500元,备注为最终以实际验收合格的热镀锌电缆桥架数量结算。第二条加工成品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和方法:符合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标准《钢制电缆桥架工程设计规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户内户外钢制电缆桥架防腐环境技术要求》中关于桥架热浸锌质量指标的要求。第三条,产品用途:用于青岛大鑫兴建物资有限公司西南海尔重庆工业园项目。第四条交(提)货时间及地点:承揽方厂区。第五条运输办法及费用承担:汽车运输(费用由定作方承担)。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加工完毕后定作方按实际总金额支票结算。第七条其他:1、热镀锌质保期为三年。2、加工产品单价不能随意变更,如有变动需经双方协商。第八条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经济和法律责任,若承揽方镀锌产品未达质量要求应作重新处理,造成定作方产品无法使用的应赔偿,包括承担定作方向客户承担的违约责任。第九条纠纷的处理: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自XX年10月20日起生效,合同履行完毕即失效。本合同执行期间,双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定作方和承揽方各执两份。XX年10月27日,宏扬公司(承揽方)与华隆公司(定作方)协商一致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此合同对加工产品、加工产品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和方法、产品用途、交(提)货时间及地点、运输办法及费用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加工完毕后定作方按实际总金额支票结算),其他、违约责任、纠纷的处理,及合同生效时间为XX年10月27日生效等进行了约定。XX年10月24日,曹旭东在宏扬公司签收价值23940元的桥架;XX年10月25日,曹旭东在宏扬公司签收价值27675元的桥架;XX年10月26日,周富学在宏扬公司签收价值33630元的`桥架;XX年10月30日,盛廷嵩在宏扬公司签收价值36897元的桥架;XX年11月3日,盛廷嵩在宏扬公司签收价值32889元的桥架;XX年11月7日,盛廷嵩在宏扬公司签收价值32604元的桥架,上述六笔货物价值187635元。XX年10月27日,华隆公司向宏扬公司出具出票日期为XX年11月7日的转帐支票一张,用途为“热镀锌加工费(限贰拾万内有效)”XX年11月10日,宏扬公司持付款金额为187635元的支票到银行转帐,银行与“签章与预留签章不符”对此支票退票。XX年11月8日,盛廷嵩在宏扬公司签收价值37392元的桥架;XX年11月9日,盛廷嵩在宏扬公司分别签收价值32037元和42579元的桥架;XX年11月10日,盛廷嵩在宏扬公司签收价值38703元的桥架。

  在庭审中,证人周富学(男,汉族,1953年5月5日出生,重庆市人,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下横街121号)陈述,“华隆公司一个女的叫我拉货,还有一个姓龙的叫我拉货,我拉了十几车后,华隆公司叫盛廷嵩拉货,我们拉货时把车牌由华隆公司记载,我把货拉到三溪口一个电镀厂,宏扬公司出的送货单是我签的字,具体拉了十几车记不清楚了,我在三溪口拉货有过磅登记,拉回华隆公司后,他们登记,凭他们登记给我记帐,我经过多次要运费,才把运费收到了”。证人文永长(男,汉族,1967年7月24日出生,四川省安岳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岳新乡对坎村13组)陈述,我是棒棒,一起的有四人,在华隆公司下货,我们上下货无数次,盛老师的最多。另在庭审中,宏扬公司出具该公司从XX年9月25日到XX年11月27日期间车辆出入登记本一本,该登记本记载,从XX年10月23日到XX年11月11日期间,周富学、盛廷松均以所在单位为华隆公司,以及本人驾驶的车辆的牌照,事由有送货有拉货等,进行过登记。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X年10月20日、XX年10月27日,宏扬公司与华隆公司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份承揽合同均有效,在华隆公司按约定收取加工后的产品后,应及时支付对价338346元,拒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盛廷嵩在宏扬公司拉取的加工好的桥架,是否应由华隆公司支付对价。在庭审中,华隆公司提出两个理由:一、XX年11月7日支票款项,系华隆公司对宏扬公司的预付款。二、华隆公司从未委托过盛廷嵩在宏扬公司提货,对这两个事实,本院均不予以认定。理由如下:关于支票款项性质问题,宏扬公司与华隆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均为“加工完毕后定作方按实际总金额支票结算”均没有约定华隆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方式,XX年10月27日,华隆公司出具支票填制出票日期为XX年11月7日,并对支票支出款项限额为贰拾万元内,在此之前,XX年10月24日到XX年11月7日期间,华隆公司已在宏扬公司拉取了货物。如按华隆公司所述,在加工承揽双方在前面加工费未结清的情况下,却预支以后的加工费,明显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故本院认定华隆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对价187635元,系华隆公司与宏扬公司按XX年10月24日到XX年11月7日六张送货单载明加工物累计结算之后,支付的相应加工费对价。关于华隆公司是否委托盛廷嵩拉货问题,一、从XX年10月24日到XX年11月7日六张送货单,华隆公司对曹旭东、周富学拉货无异议,对其中的三张由盛廷嵩签字的三张送货单有异议。此六张送货单载明加工物价值187635元,同XX年11月7日支票上载明金额187635元相吻合,在庭审中华隆公司陈述187635元系宏扬公司填制,因此支票限额XX00元以内由宏扬公司补记,故宏扬公司对此六张送货单累计金额后,结算款项并无不当。二、华隆公司对周富学拉货无异议,而周富学的证言同盛廷嵩的陈述相互映证,具体表现为,在华隆公司拉货到宏扬公司时不出具书面手续,仅由华隆公司登记车辆牌照号,宏扬公司加工完毕后,周富学、盛廷嵩均应在宏扬公司签收,然后拉回华隆公司,此时双方亦无需出具书面手续,周富学、盛廷嵩在华隆公司均凭华隆公司的记载的情况结算运费。三、盛廷嵩的陈述与证人文永长的证言相互映证,具体表现为,盛廷嵩多次要约力夫在华隆公司下货。四、宏扬公司从XX年9月25日到XX年11月11日期间的车辆出入登记本记载,在此期间,盛廷嵩、周富学多次以华隆公司名义,送货、拉货。盛廷嵩以渝b83107货车为运载工具,在渝北区等待货运业务,在没有华隆公司、宏扬公司明确确定运货人的情况下,能以华隆公司的名义多次仅在北碚区的宏扬公司送货亦拉货,明显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综上,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按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本案中,盛廷嵩在宏扬公司拉取加工好的桥架,均系华隆公司委托,在本案中,华隆公司应支付宏扬公司款项33834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华隆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宏扬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33834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重庆宏扬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对盛廷嵩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708元(其中受理费7585元,其它诉讼费3783元,)由重庆宏扬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51元,由重庆华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 瑾

  审 判 员 宋良琼

  代理审判员 赵红媚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一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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