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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

时间:2021-03-13 09:16:30 买卖合同

【精华】买卖合同锦集6篇

  在人民愈发重视法律的社会中,合同出现在我们生活中的次数越来越多,签订合同是减少和防止发生争议的重要措施。合同有不同的类型,当然也有不同的目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买卖合同6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精华】买卖合同锦集6篇

买卖合同 篇1

  合同编号:

  出卖人: 签订日期:

  买受人: 签订地点:

  标的、数量、价款及税率

  物料名称 规格型号 计量单位 数量 单价(元/吨) 总金额(元) 产地 税率% 途耗% 运费 备注

  烟煤 吨 内蒙 17

  1、此价格为现金一票到厂价

  2、此储量为暂定量;

  3、市场如有变化,价格随行就市,双方另立补充协议。

  合计:(人民币):(具有结算金额以实际发货量为准);

  第二条、质量标准及结算办法:1、质量标准:灰份:≤9%、挥发份≤34%、s≤0.5%、H2O≤15%、发热量≥6800大卡。2、结算办法:①灰份>9%时,灰份以9%为基数,每高0.1个百分点,扣2元/吨;②、挥发份>34%时,挥发份以34%为基数,每高0.1个百分点,扣2元/吨;③、S>0.5%时,S以0.5%为基数,每高0.01个百分点,扣2元/吨;④、H2O>15%时,超出15%部分从总重量重扣除;⑤6600大卡≤发热量<6800大卡时,每降低1大卡扣0.3元/吨,加权平均。发热量<6400大卡时,每降低1大卡扣0.8元/吨,单独结算。

  第三条、包装标准:散装

  第四条、检验标准、方法及地点:以买受人过磅检斤、化验为准,出卖人人员与货物应同时到场,与买受人共同取样,如货物到时,出卖人无人到场,则以买受人单方取样检验为准,仅限取样一次。如出卖人对买受人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收到买受人检验结果出后48小时内提出质量复验,可以到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质量复验,以标样为复验依据,48小时内不提出复验的视为认可买受人的检验结果。如单车煤中出现下部或中部劣质煤灰高于上部优质煤灰份6个百分点以上视为违约,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本合同第八条执行。

  第五条、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汽车运输,由出卖人承担到买受人公司内的一切运杂费用。

  第六条、结算方式、时间:批量加权平均结算,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

  第七条、交货地点及时间:出卖人按买受人通知的时间、地点交货。

  第八条、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万元/车(按违约车辆计算)并退货,不能退货的按灰份高的进行结算。

  第九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其它约定事项:批量加权平均结算,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合同生效日期:20xx年 月 日。双方无异议,合同延续生效。

  第十二条、此合同双方签字生效。传真件有效。

  出 卖 人

  出卖人(章):

  单 位 地 址:

  法 定代表人:

  委 托代理人:

  电 话:

  税 号:

  开 户 银 行:

  账 号:

  邮 政 编 码: 买 受 人

  买受人(章):

  单 位 地 址:

  法 定代表人:

  委 托代理人:

  电 话:

  税 号:

  开 户 银 行:

  账 号:

  邮 政 编 码: 签(公)证意见:

  经办人:

  签(公)证机关(章)

买卖合同 篇2

  1、 合同生效

  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合同生效后,其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1) 合同的对内效力!合同生效后,当事人遵循合同约定,依诚实信用原则正确$完全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违反义务,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律或者取得对方的同意,才能变更或解除合同;( 2) 合同的对外效力!合同生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非法阻挠当事人主张权利与履行义务;( 3) 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将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得经债权人申请采取强制措施使债务人依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履行义务!

  合同生效时间是以条款约定为准。不一定要注明地点,但是注明签约地点,一旦纠纷可以更好确定管辖权。 有些种类的合同由国家法律强制规定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才合法。大部分合同不需要办理专门手续,只要双方达成合意既可。双方也可自愿公证。经公证后的合同,证明力要强于未公证的合同。 具体说来,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条对合同生效时间作了两层规定:

  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也就是说,合同的生效,原则上是与合同的成立一致的,合同成立就产生效力。那么合同何时成立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例如买卖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没有特别约定,那么双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时,合同就成立并且生效。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也就是说,某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的生效要经过特别程序后才产生法律效力,这是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例如,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法、中外合作经营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三、.书面合同没有签字有效吗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有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之别。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必须遵守,否则合同无效。

  经当事人双方充分协商,就合同的内容及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后,一般应接着进行最后的议程,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中签字或盖章。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就不能最终确认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也就不能证明合同的成立有效。为此我国《合同法》

  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但是,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也只是形式问题,实质上应当追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一个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已经履行,而仅仅是没有签字盖章,就认定合同不成立,则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当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不能再以未签字或盖章而认定合同无效。

  四、合同生效需要具备哪些要件

  (一)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

  1、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

  2、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4、合同的内容必须确定或可能。

  (二)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

  合同生效是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是合同生效时间的一般规定,即如果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如根据三资企业法订立的合同、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批准、登记时生效。三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时间的,以约定为准。

  五、合同成立等于合同生效吗

  合同成立并不等于生效,如何确定合同是否生效,在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合同成立并非等于合同生效,因为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生效。一般而言,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

  (一)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先决条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经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有效。所谓缔约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订立合同,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据此,年满18周岁,或者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订立合同。间歇性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他们不具有缔约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不能订立合同。但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订立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合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能限制在其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内,因此,法人具有就其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内的缔约行为能力。

  (二)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所谓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愿意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构成法律行为的要素。意思表示真实是构成有效合同的先决条件之一,一方在被欺诈、胁迫或者重大错误下订立的合同往往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

  (三)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所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都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易言之,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因此,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是合同有效的当然条件之一。但必须注意的是,合同不违反法律,是指合同不得违反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通过协商加以改变的强行性法律规定。换言之,当事人并不必须遵守合同法中用以指导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任意性规定。强行性法律规定的标志是一般冠以“不得”、“必须”等词语,而任意性规范则用“可以”等词语表示。另外,合同不违反法律,还指合同的内容,即设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必须合法。如果合同内容的部分条款有效、部分无效,那么部分条款被确认无效不影响有效条款的效力。

  (四)合同的内容必须确定或可能。“依法成立之契约,于当事人之间犹如法律”。因此,作为确定当事人各自权利义务依据的合同内容对于判断合同是否生效、生效后如何履行,以及发生纠纷时判断孰对孰错具有重大意义。合同内容确定,是指合同内容在合同成立时必须确定,或者必须处于在将来履行时可以确定的状态。合同的内容可能,是指合同所规定的特定事项在客观上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如果合同内容属于事实不能、自始不能、客观不能、永久不能及全部不能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则合同无效。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必须依照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否则,即使具备了上述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也不生效。

  综上所述,合同的生效与签订时间不一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买卖合同 篇3

  出卖人:福建xxxxxxxxxxxxxx责任公司(以下称甲方)

  买受人:(以下称乙方)

  甲方招标销售处理本合同项下的废旧物资,甲方确定乙方为中标人。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招标销售处理的废旧物资买卖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信守:

  一、废旧物资品名、数量、规格或型号及价格

  1、品名:;2、数量:;3、规格:以现场堆放招标前乙方现场看货为准(若招标前乙方未到现场看货,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4、价格:(中标价)。

  二、交提货地点、方式、期限及费用承担

  交提货地点为甲方现场堆放地,乙方自备运输车辆到甲方现场堆放地提货。拆除费、装车费、运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应在合同正式签定之日起 日内提货完毕(若遇节假日顺延)。

  三、结算方式及期限

  款到提货。按照招投标要求,乙方已交纳了履约保证金 元,在提货时若乙方无违约行为,履约保证金可抵扣乙方应交纳的尾款。若有剩余款,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退还。

  四、违约责任

  1、乙方应当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货完毕。逾期不提货的,甲方可取消乙方中标资格并单方终止本合同,乙方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逾期未提货完毕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履约保证金直接扣除;经甲方催告后仍未按照逾期宽限期提货完毕的,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履行,乙方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2、乙方在撤除、装运本合同项下的废旧物资时,不得将不同类别物资故意掺混装运,或以不正当手段在品种、规格(型号)、数量或计量上弄虚作假,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若甲方发现乙方有上述行为并经甲方查证,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其不合法侵占甲方物资价值的3~5倍的违约金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其它

  1、本合同若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无法解决,由三元区法院管辖。

  2、本合同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签订地点:三明市三元区

  3、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持两份。

  甲方(盖章) 乙方(签章)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买卖合同 篇4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包括哪些?是仅限于实物还是包括未来之物和权利?对此,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则没有明确规定。实体物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各国立法上的规定是一致的。但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以及是否包括权利的问题,国外立法也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国内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认识。

  1.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

  将来物,是相对于现在物而言的,在德国民法中,它被称为“将来财产”。它是指“现时不存在,将来才能存在的物,有时也指事实上已存在,不过订约时还不属于当事人所有的物。”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立法明确规定买卖标的物的,当以日本和俄罗斯为代表。如日本民法典第506条就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转移于买受人的义务。”日本的学者和判例也都认为,以他人权利为标的之买卖有效。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5条则明确规定:“买卖合同可对卖方现有的商品签订,也可以对卖方将来制造或将来取得的商品签订。”就英美法国家而言,在立法和判例中也大都承认将来物可以成为买卖标的物。如1979年颁布的英国货物买卖法中就将“货物”的定义扩展到正在制造中和卖方在买卖合同订立后将占有的物之上。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05条也将货物分为现货和期货两种,规定:“不是现实存在并已特定化的货物称为期货。对期货或期货中任何权益作出的现售,效力上相当于销售合同”。不仅如此,

  将来物为买卖标的的观点已为有关的国际公约所接受。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

  在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呢?依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实质是买卖双方进行所有权交换的合同;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有权处分。据此,从理论上,法律并不承认正在制造中和合同订立后将有的物能够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但是,在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以将来之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农副产品预购合同,都是以合同订立时并不存在、需要过一段时间才会生产出来的农副产品为标的物的;许多工业制品定购合同,也是要在合同订立后再组织进行生产加工的;许多技术开发合同,也是要在合同订立后才进行研制开发的。对于这些合同,不论是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还是合同法,都是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因此,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我国实际上是承认未来之物可以成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

  基于上述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出卖人在订立时并不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合同,不能以标的物不合法为由否认合同的法律效力,而要依法予以确认并保护。如关于“期货”买卖的合同,只要不违背其他有关法律的特别规定,就要予以确认、保护。否则,就违反了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制约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权利

  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应当包括权利,历来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指具有特定物或种类物特征,并允许进入民事流转的有体物;其他类型的财产流转(如有价证券、智力创作成果、请求权和使用权的转让等),则归入其他合同类型研究。另一种观点认为,买卖的标的包括物和权利两种,物指有体物,物附着所有权,物的买卖即是所有权买卖;权利指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其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不含人身权和继承权。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其各自的道理,世界各国立法对此也有不同的规定,大体上有两种观点。英美法系国家大都认为,买卖合同是关于有体物移转财产所有权的活动,权利不能成为一般买卖合同的标的,而需接受其他法律的调整。大陆法系国家,大都承认权利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如德国民法典第433条规定:“因契约买卖,物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其物,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权利的`出卖人负有使买受人取得权利的义务。”法国民法典第1598条在对有体物买卖标的物的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后,在第1607条也对无形财产的买卖作了明确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编第54条规定:“本节(指批发买卖合同一节)规定的原则适用于财产权利买卖。但如果该权利的内容和性质有其他不同的除外。”日本民法典则完全抛弃了将有体物买卖与其他财产权利分别定义的繁琐做法,将买卖标的统一于“财产权”这一概念里。

  我国合同法基本上沿用了英美法上的规定,其所规定的买卖合同制度基本上只调整以有体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活动,而不调整以权

  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活动。而有关权利的转让、买卖分别由特别法予以调整和规范,如专利法调整有关专利转让合同、证券法调整股票和债券的买卖活动、商标法调整商标的转让活动、技术转让合同则在合同法中列出专章作出专门的规定。这就形成了将实物买卖与权利买卖区分开来的,实物买卖由合同法调整,权利买卖则由其他特别法来调整的立法格局。对于没有特别法或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则参照适用买卖合同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合同法第174条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权利为标的的转让、买卖合同,应当首先适用有关专门法律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在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具体规定和处理原则时,才参照适用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规定处理。

买卖合同 篇5

  卖方(甲方)

  买方(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

  种类

  品种

  规格

  数量(株)

  单价(元/株)

  金额(元)

  时间

  备注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

  第二条质量要求

  符合以下要求。

  第三条检验检疫

  双方应按照国家颁布的种苗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规程及有关规定办理种苗检验检疫。

  第四条交货方式及期限

  选择下列第种方式执行:

  1.合同签订后,在签约地点当场交货。

  2.甲方于年月日送货到指定地点,运费由方承担。

  3.乙方于年月日到指定地点提货。

  4.其他交货方式及期限。

  第五条包装与运输

  1.包装要求。

  2.运输方式。

  3.运输费用由方承担。

  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

  选择下列第种方式执行:

  1.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定金元;甲方交货后,乙方于年月日支付价款,定金抵作价款或者返还。乙方付款后,甲方应当开具销售凭证。

  2.合同签订后,乙方在签约地点当场支付价款,甲方应当开具销售凭证。

  3.其他付款方式及期限。

  第七条验收

  乙方应对种苗进行验收,如发现种苗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在日内提出异议;如发现种苗纯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在日内提出异议,甲方应在日内处理。

  第八条违约责任

  1.一方迟延交(提)货或迟延支付价款的,应当每日按照迟延部分价款的%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因种苗质量问题给乙方造成损失,乙方向甲方要求赔偿的,甲方应当予以赔偿。

  3.其他违约责任。

  第九条其他约定:

  第十条争议解决

  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或选择以下第种方式解决:

  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本合同一式份,甲方份,乙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交工商部门备案一份)。

  卖方(盖章签字)

  买方(盖章签字)

  营业执照注册号

  营业执照注册号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地址

  地址(住址)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号

  账号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年月日

买卖合同 篇6

  买卖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是出卖人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货币的交换。买卖合同最重要的法律特征,是出卖人依照合同约定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标的物在其所有权转移过程中,可能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而遭受毁损、灭失,法律上称之为标的物风险。当风险事故一旦发生,标的物毁损、灭亡成为现实,承受由此产生的财产后果便形成了标的物风险责任。

  在买卖合同中,风险是指标的物有可能受到意外的灭失、毁损等情况,风险的转移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如果风险尚未转移,则买方不仅不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卖方还要承担不能交货的责任,除非是不可抗力;如果风险已经转移,即使货物受到意外,买方仍要按约支付价款。

  风险承担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损毁、灭失,由哪方承担责任。风险承担的关键是其转移的时间问题。

  目前,各内国法对风险转移问题大致上有两种观点:

  一、英法等国认为风险转移问题是与所有权转移联系在一起的,以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决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就是所谓“物主担险”原则;

  二、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把风险转移与所有权分割开来,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而不管所有权是否转移。这种理论认为,风险转移是一个现实问题,而所有权的转移是一个较抽象、难以证明的问题,二者如果联系在一起,很难界定,在实际操作当中,会很困难,也不符合现代商业的发展需要。美国统一商法典对风险转移有几项规定:

  1、双方可以协议承担风险界限,也可以通过采用某种术语,如FOB、CIF、C&F等来确定各方承担的风险;

  2、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在没有违约正常状况下,分货物要运输与不要运输等情形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如果有违约情况,则按是买方还是卖方违约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

  一、标的物所有权转移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所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何时发生转移,是买卖合同的一个核心问题。它不仅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体现,而且还与当事人的风险负担和利益承受有着直接的关系。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确定的是“交付转移所有权”的原则。按照这一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合同标的物何时交付,标的物所有权就何时转移,即二者同步转移。但在特殊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并非与标的物的交

  付同时转移,如机动车买卖、房屋买卖等合同。而之所以未能实现二者同步转移,有的是由于有关法律有特别规定,有的是由于当事人双方有特别约定。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一规定被称为“保留所有权条款”。一般地,合同标的物在交付之前,其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交付后则属于买受人。但如果当事人对上述“保留所有权条款”作出约定,而买受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那么即便此时标的物已经交付给买受人,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

  二、标的物风险责任的承担

  所谓标的物的风险,是指在买卖合同成立后至终止前,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发生的毁损、灭失。关于标的物风险的承担,《合同法》第142条作了原则性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法律对风险承担采取的是“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它是建立在“交付转移所有权”这一原则的基础上的。因此可以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与风险责任同时于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承担的规则主要有下列内容:

  1.一般情形下,标的物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受买人承担。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3.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受人应自合同成立时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4.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而由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买受人自标的物交付时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5.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买受人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6.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风险的转移,即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不受上述单证、资料是否交付的影响。

  7.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买受人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三、孽息的归属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孽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孽息,归

  买受人所有”(《合同法》第163条)。应当注意,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孽息同样处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状态,在交付之后不能归买受人所有。否则,就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根据两物存在的原有物产生的关系,可以分为原物喝孽息。孽息又称为孽息物,可分为天然孽息物和法定孽息。天然孽息是依自然规律产生的物,如牛之牛奶、牛之小牛。法定孽息物是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物,如存款之利息、入股之股息、出租房屋之租金等。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买卖合同的核心内容〕买卖合同的实质或者说买卖合同的目的即在于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通过价款与标的物的交换,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能够对标的物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的另外一层意义在于其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承担密切相关,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从世界范围看,许多国家将标的物毁损、火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相统一,归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及英美法系的英国都采此立法例。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体现在《破产法》中也有重要意义例如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实际支付了价款后标的物交付前,出卖人破产,此时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直接决定了买受人行使权利的内容及效果,如“以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转移所有权”,则买受人虽未取得标的物的占有,但实际上已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买受人可以行使物r=请求权,请求破产企业返还标的物;而如“以标的物交付时转移所有权”,则买受人既不能要求破产企业返还价款,也不能要求破产企业交付买卖标的物,只能作为普通的债权人按照《破产法》之程序行使债上请求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由此可见,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它决定着风险的转移、保险利益的归属、买卖双方可享有的救济方法以及有关的权利义务。

  买卖合同标的物承担的依据是《合同法》的规定及合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是确定风险转移的界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卖受人承担。《合同法》在适用这一原则时,以法律没有规定和当事人没有约定为前提。如果法律有特殊规定应当先适用法律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标的物风险承担以其交付为一般条件,但交付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相互密切联系,又有不同情形。《合同法》根据交付行为的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了不同规定。

  (一、)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基于买卖合同属私法规制的范畴,根据《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几乎所有国家有关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都可依当事人的约定时间而转移,并将此作为双方的一项基本权利。当双方当事人自愿行使这项权利,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则在该约定的时间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但是在实践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具体约定所有权转移时间的情况并不普遍,因此各国民法一般都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作出了相关规定。

  (二、)我国法律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方法有两种:交付和登记。原则上交付适用于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登记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

  交付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实际控制占有转移给买受人,依靠转移标的物的空间位置来完成。交付的方法,依各国的规定,一般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与《合同法》第133条对交付作为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方法做出了相同的规定,因为动产一般以占有为权利的公示方法,所以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动产所有权依交付而转移。

  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方法,是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法取得财产,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为物权的变动必须要有公示性,而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并不能依靠转移其空间位置来完成,或者说交付这种方式不能使不动产物权具有公示性,为了体现不动产物权公示这一原则,法律始创设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以对世人明确不动产的主人及变动情况。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第60条第3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说认为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方法。

  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133条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如《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应遵从三个原则确定:一是遵从约定;二是遵从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三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一般情况下“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由此可见,我国法律采取的是交付主义。

  较为明显的是,订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受人在付清全部货款后,标的物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以确保出卖人的价金债权。 总之,在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上,法律认可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效力,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需要履行登记手续的,当事人不能以特殊约定排除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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